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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随意降低工龄工资肯定是不可以的。
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调整劳动工作岗位,也不能随意降低其工资报酬。
能否调整劳动者的工作,要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岗位及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报酬的,需要取得劳动者同意,否则,不得调整。
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工作岗位,或者劳动者不胜任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其调整岗位及工资报酬。劳动者不同意调整的,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现实中出现的用人单位任意调整劳动者岗位的情况,多是为了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或是为了逼迫劳动者自行辞职,甚至是用人单位领导为打击报复劳动者,以单位需要或者用工自主权等名义,通过擅自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并按调整后岗位的工资核定并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来侵犯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遭遇用人单位调整岗位,应当首先审视其合法性,再作出正确处理,切不可莽撞行事,以旷工等形式消极抵触。
一、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和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条件
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包含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平等的合同关系,又包含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与劳动者形成的管理关系。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会根据其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一定的工作岗位,并明确岗位的职责任务、任职条件和薪资水平。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劳动者各方面的情况,通过对劳动者的岗位调整与职、薪升降来实现自己管理自主的权利,确实是必要的。但用人单位必须依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对此,《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第103号令》第18条规定:“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其中规定企业对未上岗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作岗位上工作;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第19条规定:“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其中规定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和工资分配权主要体现在招用劳动者之前,其可以自行设置岗位及其相应的工资待遇(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招用了劳动者之后,虽然可以通过行使用工自主权进行岗位调整,但会受到很大限制,除此之外,只能依法进行劳动合同的变更,调整劳动者岗位和工资待遇。
《劳动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35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变更劳动合同:一是要依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必须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建议并说明变更的理由和修改的条款,由对方限期表示意见,最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劳动合同双方就可以就劳动岗位进行变更。
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是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和工资分配权主要体现在招用劳动者之前,企业可以自行设置工作岗位和各岗位的工资待遇(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如果企业在招用了劳动者后,就不能再以企业用工自主权和工资分配权来擅自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和工资待遇。这时,用人单位只能通过合法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来实现对员工工作岗位和薪资的调整。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在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和对员工进行依法考核的基础上,根据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得出的结果,如员工的身体状况、工作表现与业绩,判断该劳动者与岗位的要求是否相符合,决定该劳动者的岗位是否需要调整。所以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规章制度中规定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企业可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但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如果不符合上面所列条件,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并降薪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所以说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不胜任某一岗位的劳动者,企业才有权调整其岗位。但企业对此应当提供证明,证明岗位调整具有充分合理性,是在合理的范围内调整其到适当的岗位的。
至于岗位调整后可否按调整后的岗位核定其工资待遇,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减少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如要调整工资待遇则既要考虑调整岗位后工资待遇的合理性,但又不能因此导致劳动者的收入明显减少,更不能影响到劳动者的正常生活。
当然,在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企业与劳动者就调整岗位或者降低工资协商不成时,企业可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想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滥用调整岗位降低工资的权利,迫使劳动者无法接受新的岗位或工资而辞职,这是法律不容许的。
另外,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也可以对劳动者职薪升降与岗位调整进行约定,同时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和劳动管理以及酬薪制度,以此证明企业岗位、工资调整的合理性,这样既保证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也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的全面履行包括劳动合同双方按照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来履行合同。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当合法,必须尊重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没有法定理由,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变更,不能随便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更不能任凭用人单位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或者劳动部门、科室调整,将其调到其他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待遇。而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岗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调整岗位具有充分合理性,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不能擅自调整劳动者岗位。
如果职工遭遇企业降级、降薪和调岗,应依法积极应对,不能赌气辞职或者旷工,而是应该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现实中不少职工对岗位调整感到无法理解或者是不能接受,采取半个月不上班的赌气做法,以为企业会拿其没办法。但实际情况往往是用人单位可以以职工连续旷工15天为由,做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例如某一劳动者,其所在的部门被裁撤,因此不得不对该部门的人员进行重新安置,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的需要,可以在某些情况下调整其工作岗位,则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分配到其他部门工作是可以的。如果劳动者由于不愿意从事新工作,可与单位协商变更劳动岗位或者辞职,但不能采取过激的维权手段或者是旷工,反而让单位抓到把柄,导致出现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最后,还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调整自己的工作岗位。例如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的工作环境中含有较高浓度的化学物质,这些毒害物质会影响女性的生殖机能,进而影响胎儿的健康发育,因此为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优生优育,这些职业岗位的妇女受孕时应暂时调换工作岗位。
1、人事部门工资调整审批错误属于失职行为,如果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2、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3、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4、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5、(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6、(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7、(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8、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公司调整岗位不合法的,可以拒绝,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维权。
2、虽然工作内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变更岗位一般应当协商一致,但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二)项和各地司法实践。以下两种情形,公司调整岗位,劳动者应当服从:
3、一、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
4、二、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确属生产经营工作需要,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劳动条件不降低,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5、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6、(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8、《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9、22.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0、(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11、(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12、(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13、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超过一年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